(2013)合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钟传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传盛,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传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传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钟传盛在合浦县常乐镇五街50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凌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传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传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传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传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传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玲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