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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鹏、苟朋等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苟朋,韩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朋。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被告人韩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朱阿蒙,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被告人韩某之母。辩护人车玮,男,1965年10月15日,汉族。系被告人韩某辩护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苟朋、韩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月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鹏、苟朋、韩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鹏与苟朋共同商议驾车在道路上挟持独行女性,拉至西安市内的招待所进行强奸,苟朋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韩某。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驾车与苟朋、韩某、苏某在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兴平市中医院对面,发现被害人彭某,王鹏即将车停在彭某身边,苟朋、韩某下车强行将彭某拉上车,带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张二新村14号“好客招待所”。苟朋在招待所308室将彭某强奸,后王鹏分别在308、306室两次将彭某强奸。当天14时许,被害人彭某趁王鹏熟睡之机外出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好客招待所”306室将王鹏抓获;后公安人员在王鹏的协助下将苟朋抓获,在苟朋的协助下将韩某抓获,在韩某的协助下将苏某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鹏、苟朋事先预谋后,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欲强奸妇女,仍积极实施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鹏、苟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惟被告人王鹏、苟朋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苟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韩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鹏提出,他的行为不属于轮奸,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苟朋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鹏、苟朋、韩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她走到兴平市影剧院广场,经过一辆黑色轿车时,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用胳膊搂住她脖子,另一个男子抱住她的腿将她抬到车后座。车内共有四个男子,司机被称作“老大”,让人把她的手机卡卸掉。她当时很害怕,不敢反抗。4时许,那些男子将车开到西安市的一家招待所,“老大”对她说让她先和穿绿裤子的男子一起住,那个男子脾气不好,如果她不听话那男子就会打她,之后她就被穿绿裤子的男子带进308房间。穿绿裤子的男子在房内将她强奸,她当时推那男子,但推不动,那男子见她反抗就很凶的瞪着她,她害怕就不敢再动。5时许,绿裤子男子带她到网吧待了约10分钟,又把她带回招待所,“老大”又把她带进308房间并让她脱衣服,她不同意,“老大”说不同意就把她再介绍给别人,遂将她强奸。10时许,“老大”带她出去吃饭,她想趁机跑,但一直没有机会。他们再次回到308房间时,另外两个小伙在房内,她害怕那些人一起强奸她,就提出换房。“老大”把她带到306房间,再次强奸了她。事后她借机上厕所,跑出招待所报了警,警察来后在306房间将“老大”抓住了。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彭某辨认,确定王鹏、苟朋、韩某、苏某是将其从兴平市强行带至灞桥区的人,其中王鹏、苟朋是强奸她的人。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2日21时许,他和韩某下班遇见王鹏、苟朋,王鹏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苟朋问他有没有胆量一起把女娃拉到招待所内进行强奸,他笑了一下算是默认。苟朋安排王鹏开车、其和韩某拉女娃上车,让他坐在后座搭把手就行。13日凌晨3时许,他们在兴平市街道乱转,当时他在车上睡着了,突然听见苟朋说“关门,赶紧开车走”,他醒来发现苟朋把一个女娃推到车后座和他挨着,苟朋坐在女娃右边,韩某坐在副驾驶。上车后女娃挣扎反抗,哭着掏出手机想打电话求救,苟朋抢走女娃的手机交给韩某,韩某把手机电池卸掉。他们来到一个招待所开了两间房,苟朋带着女娃进了308房间。5时许,王鹏又带女娃进入308房间,他和韩某在306房间睡觉。11时许,他俩到308房间没见到王鹏,房间地上有很多丢弃的卫生纸,床上的被子很乱。12时许,王鹏和女娃回到308房间,因为他和韩某在,王鹏又把女娃带到306房间。之后他和韩某就离开了。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她在灞桥区十里铺张二新村14号经营“好客招待所”。2012年10月13日4时许,招待所来了四男一女入住306、308房间。13时许,她看见一男一女到306房间睡觉,308房间的两个男子已经离开,他就把308房间地上的卫生纸扫起来倒了,又把床单换下来洗了。14时许,她隔壁商店的老婆跑来问她要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她才知道住在她招待所的女子被人强奸,后警察在306房间将正在睡觉的男子抓获。5、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陕西省兴平市南关西路兴平市中医院对面是被害人彭某被绑架的地点;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张二新村14号“好客招待所”308室是被害人彭某遭苟朋强奸的地点,308、306室是遭王鹏强奸的地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陕)公(西)鉴(法物)字(2012)686号鉴定文书,证明从彭某内裤中检出人精斑,支持为苟朋所留;从彭某腹部擦拭物中检出人精斑,支持为王鹏所留。7、上诉人王鹏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他驾驶租赁的现代牌轿车在西安市长缨路找到苟朋,苟朋提出一起到兴平市找路上步行的单身女孩,把女孩绑架到车上拉到西安找一家招待所强奸,苟朋还说两个人不够,其在礼泉县可以再找两个人一起干,他当时就答应了。后他们在礼泉县汽车站附近接上苟朋联系的两个人,一个叫韩某,另外一个小伙他叫不上名字。13日凌晨2时许,他们到兴平市寻找目标,发现一个单身步行女孩,苟朋让他停车,并和韩某强行将女孩拉到车上。女孩呼救,他们就吓唬女孩。凌晨4时许,他们到西安市长缨路东口一个村子里的招待所,开了308和306号房,苟朋说其要先强奸女孩,并把女孩拉到308房间。5时许,苟朋将女孩交给他,让他接着强奸,他就在308室将女孩强奸。10时许,他和女孩出去吃饭,再次回到招待所时,韩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在308室,他就将女孩带到306室再次实施强奸。事后他正睡觉时,女孩带着警察把他抓了,韩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回礼泉县了,他带着警察将苟朋抓获。8、原审被告人苟朋的供述,证明当晚王鹏提出在街上找个女娃拉上车,然后找地方将女娃强奸,他俩又在礼泉县接上韩某和苏某。他说去找女娃强奸,韩某和苏某都没有反对。他在308室强奸完女孩后,将女孩带到网吧上了一会网,再回到招待所见到王鹏等人后,他就回家了。被告人苟朋的其余供述与王鹏供述基本一致。9、原审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2的10月12日晚,苟朋给他打电话让一起出去玩,后王鹏和苟朋开车在礼泉县城接上他和苏某,苟朋说找个女娃强奸。见到女娃后,苟朋先下车从女娃后面用胳膊将女娃脖子夹住往车上拉,他也下车把女娃往车上推。当天苟朋和王鹏将女娃强奸了,他进308房间时看见地上有用过的卫生纸,床上也很乱。后王鹏带女娃到306室后,他就和苏某离开了。韩某当庭供述,其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苏某。10、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被害人彭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鹏抓获;在王鹏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苟朋抓获;在苟朋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在韩某的协助下将苏某抓获。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鹏、苟朋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韩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苟朋、韩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王鹏所提他的行为不属于轮奸、原审量刑重以及苟朋所提原审量刑重之上诉理由,经查,轮奸是两名以上的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的、轮流的强奸行为。上诉人王鹏伙同他人同一时间内,共同强奸被害人,构成轮奸,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鹏、苟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作了适当判处,故王鹏、苟朋所提原审量刑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八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王鹏、苟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