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等。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季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600元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91年8月22日生女孩白某甲,1996年5月7日生男孩白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外务工。2007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遂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亦外出务工,至今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他人劝解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旧庄1处(窑洞3孔、平顶房3间),新庄1处(平顶房9间),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家庭共6口人,原、被告及其父母、两个孩子。又查明,男孩白某乙自愿随其父白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婚后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家庭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4、证人刘某某、白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多年及家庭财产状况;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耿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女孩白某甲已成人,且在外务工,有独立生活能力。男孩白某乙经征询其个人意见及结合本案实际,宜随被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应考虑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现状及现在实际居住情况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男孩白某乙随被告白某某生活;三、家庭共同财产旧庄基内平顶房3间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白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