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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史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火高发、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与被告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暴力倾向、性情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近年来多次想到离婚,但顾虑孩子尚小,怕给孩子带来伤害。现儿子已经成人,生活能够自理,而被告秉性依旧,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已于2011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未判决离婚。但至今我与被告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xx(2002年10月18日出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中崆峒区九天庙巷x-x号楼x室楼房及储藏室(面积102平方米)、平凉市东大街x号门店1间、崆峒区王府井x号楼x号门店x间(面积16平方米),现金30万元归我所有,我愿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其余财产:东大街x号门店1间、王府井小区x单元x室房屋(与其同事合伙购买)、比亚迪轿车1辆,现金30万元,平凉市东大街x号商铺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复印件;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民事判决书1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权证私产字0227**号),证明九天庙巷x号x单元x室住房(101.435平米);6.房屋所有权即完税凭证;据以证明王府井x号楼x号门店(面积16.17平米);7.收据、完税凭证;据以证明东大街x号门店2间(82.11平米);8.行驶证;据以有证明甘LCxx**号比亚迪轿车1辆;9.平凉市恒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单;据以证明存款15万元,存期1年;10.借款证明;据以证明借款40000元事实;11.王府井小区x单元x室楼房1套(如其他合伙人共同购买);12.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茶几1件;12.崆峒区东大街x号商铺。被告马某辩称,我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每年5500元(按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年11000元的50%)。东大街x号门店是我们姊妹四人合买的。王府井x号楼门面房是给原告买的,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有60万现金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称其未收到;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2间门面房系其与其余姊妹四人合买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称已归还;对证据10不认可,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称不属实。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11、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依法作出,并给被告通知了宣判时间,被告拒不到庭领取判决书并不能说明该判决效力有问题;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0、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只有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再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长子现已成年;女儿马xx,生于2002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马xx(200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中崆峒区九天庙巷x号楼x室楼房及门面房(面积102平方米)、平凉市东大街x号门店1间、崆峒区王府井x号楼x号门店1间(面积16平方米),现金30万元归其所有,自愿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其余财产:东大街x号门店1间、王府井小区x单元x室房屋(与其同事合伙购买)、比亚迪轿车1辆,现金30万元,平凉市东大街x号商铺等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愿。被告亦同意婚生女孩马xx由原告抚养,唯对孩子抚养费数额有争议。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因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宜参照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而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故对被告要求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就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基本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按双方的协议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马蓉娟由原告史xx抚养;被告马某从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平凉市东大街文化产业综合楼x楼商铺2间(约82平米),原、被告各分得1间(先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收取2间商铺的租金,之后双方各自收取租金)。位于王府井x号楼x层营业房1间(约16平米)归原告所有;位于崆峒区九天庙巷x-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及门面房(面积10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比亚迪轿车1辆、现金15万元及利息,王府井小区x单元x室合伙投资及收益归被告马某所有。四、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争议费7400元,合计7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孝平审判员  铁永清审判员  薛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