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罗江镇顶良村。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宏均是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塘背队的村民,两户因责任田的界址问题有纠纷。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户的责任田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用铁铲将李某宏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宏的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宏的陈述,证人李某才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