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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树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树彬,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树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树彬在徐水县大王店镇西黑山村与刘某、田某1成母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斗,贾树彬用铁锹将刘某、田某1成打伤,经鉴定:刘某、田某1成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贾树彬与被害人刘某、田某1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贾树彬赔偿刘某、田某1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树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田某1成陈述;证人井某、靳某、田某1卫、田某2证言;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树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树彬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另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树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新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