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以瑞检刑变诉(2013)590-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的母亲夏某与其嫂子黄某乙因琐事在苍南县灵溪镇叶家洋村345-1号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林某见状上前帮母亲殴打黄某乙,期间用脚踢、踹黄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伴鼻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吴某、谢某甲、王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10193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18833元。被告人林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到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目前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320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133元。苍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黄某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林某给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没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