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曲喜刚与徐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曲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冷松良,男。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费20778元,被告出具欠条5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2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属实,但本案原告应是莱州喜刚汽修厂,不应是曲某本人。二、被告未付修车费的原因是原告维修的车辆质量有问题。因为是在保修期内,被告不应交纳费用。三、当时被告如果不出欠条,原告不放车,被告当时不知道车辆维修质量好坏。综上,要求原告适当降低维修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莱州沙河喜刚汽修厂个体业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维修车辆。原告以被告欠其车辆维修费20778元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零件明细提出异议,该明细载明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金额为948元,被告表示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四份欠款证据无异议,全额为1983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零部件照片二张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拍照时间是2013年6月2日,不能证明维修质量问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主张从20778元中扣除948元,被告应给维修费19830元,被告主张给付8000元,因双方意见差距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8份,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莱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修车明细表三份,照片二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凭证据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中一份证据无本人签字因此不予认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签字的证据中金额948元,应从原告诉请金额20778元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维修质量不好,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欠原告曲某车辆维修费19830元(20778元-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曲某负担1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寿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