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君与被告杨建强、邹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君,杨建强,邹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谭丽君。被告杨建强。被告邹晓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原告谭丽君与被告杨建强、邹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君及被告杨建强、邹晓庆的委托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建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杨建强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丽君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正,月利率按4分计,用自己的财产做抵押。被告杨建强签字确认,被告邹晓庆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杨建强只支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强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计至2013年6月),被告邹晓庆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强辩称,借原告22万元是事实,应当偿还,但利息应该按照规定的银行利息4倍计算,原告请求利息6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邹晓庆辩称,借条上载明用杨建强自己的财产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邹晓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杨建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丽君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杨建强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丽君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正,月利率按4分计,用自己的财产做抵押。被告邹晓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列举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强返还借款22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据法律规定,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强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晓庆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邹晓庆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所述“用自己的财产做抵押”,因抵押物及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等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对被告邹晓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强偿还原告谭丽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邹晓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杨建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