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系原告母亲),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乙与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1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于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该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抚育费。随着物价上涨,原定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育费至每年7889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抚育费7200元。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务农无固定收入,其有病在身,且有父、母双亲需要赡养,只能负担每月300元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10日,原告之母夏某乙与被告于威海市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邓某甲即原告由其母夏某乙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之母再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原告随母亲居住于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文化路13号3单元606室,原告就读于威海市桥头小学。被告从事蔬菜个体销售,收入不固定。2011年2月10日至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原告抚育费。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并相应增加原告抚育费。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务农,年收入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于其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双方离异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经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夏某乙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育费300元/月。原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子,其抚育子女的负担加重,且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生活需求的增加,原定300元/月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年收入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抚育费以400元/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抚育费8700元(300元/月*29个月);二、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4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育费24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育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