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志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于,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抓获,2013年1月2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4时许,涡阳县高炉镇代集村小韩庄自然村的村民韩某在高炉镇大呼行政村东场鱼塘西,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女,王志于的奶奶)发生争执,王志于见状参与其中,并用拳将韩某的鼻部打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的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志于赔偿被害人韩某24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王志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抓获羁押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王志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