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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金霞与陈心爱、陈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霞,陈自然,陈心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金霞,女,54岁。委托代理人韩从友,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然,男,56岁。被告陈心爱,女,52岁。原告陈金霞与被告陈自然、陈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然、陈心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霞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陈自然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4月8日,被告陈自然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告陈自然还款,但其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陈自然与陈心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陈自然、陈心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自然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向陈金霞借款4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向陈金霞借款10万元,合计1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陈自然与陈心爱于198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陈金霞举证的借条两张、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以及陈金霞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自然、陈心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陈金霞与陈自然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陈金霞可以催告陈自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金霞诉请陈自然偿还借款14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债务发生于陈自然、陈心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心爱并未就上述债务提出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金霞主张陈心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自然、陈心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然、陈心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霞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自然、陈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金 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菊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