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兵与李宝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李宝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张兵,居民。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宝贞,农民。原告张兵与被告李宝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2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李宝贞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赣榆县某路段与原告张兵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3000元。被告李宝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李宝贞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赣榆县某路段与原告张兵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宝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兵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兵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983元。2013年4月9日,赣榆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张兵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兵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关节腔内侧半月板损伤,现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形成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宝贞。被告李宝贞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宝贞支付原告张兵2000元。原告张兵系城镇居民。原告张兵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8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4878元(81.30元×60天)、营养费1548元(51.60元/2元×60天)、误工费9756元(81.30元×1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5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兵与原告张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宝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兵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贞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宝贞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565元,被告李宝贞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承担,扣除被告李宝贞已付2000元,被告李宝贞还应赔偿原告张兵22565元。故对原告张兵要求被告李宝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565元。如果被告李宝贞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宝贞负担(原告张兵已预付,被告李宝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