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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53-1号被害人胡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14元的世纪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8元的中兴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52元。2、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3-8号被害人徐某租房外,采用雨伞钩物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6元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5元、价值人民币36元的女式皮夹1只及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元。3、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前柏舍新区15号被害人张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831元的TCL液晶电视机1只。综上,被告人邓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0元。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徐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