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昌武,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福绵镇洋桥村马屋5社**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昌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昌武、辩护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朱昌武到被害人温玉珍位于南宁市中越路8号马来西亚园小区3栋C单元101号房与被害人共同居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至4月份,朱昌武利用与被害人一起生活的便利,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被害人一枚白金戒指、二枚黄金戒指及一段残金,又趁被害人不在家之机,盗走被害人一枚周大福牌白金红宝石戒指、一枚周生生牌白金钻石戒指。朱昌武盗得上述物品后离开被害人的房子,并将戒指和残金以低价进行销赃,还将其中一枚白金戒指送给其朋友邓圆。经鉴定,被盗的周大福牌白金戒指案发时价值8492元,周生生牌钻戒案发时价值9345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昌武抓获。朱昌武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温玉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邓圆在案发前已将白金戒指返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昌武、辩护人陈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通话录音、谅解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邓圆证言、被害人温玉珍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朱昌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昌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已修改为三万元以上,故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昌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