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楼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楼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大陈镇到楂林二村。同日11时许,被告人楼某途经义乌市八坑线0KM+802M大陈镇施宅地段,从大陈镇施宅洗车场驶出左转弯进入八坑线时,与沿八坑线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傅祝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傅祝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楼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楼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人楼某另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甲、傅某乙、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楼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