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贲德中与傅贵容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德中,傅贵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贲德中,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傅贵容,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贲德中诉被告傅贵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屋内渗水原因及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德中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联建取得合江镇少岷花园小区6幢楼9号门市及二楼住房,享有该住房楼顶所有权。原告于2001年接收房屋后,对楼顶进行装修并进行了防水处理,并在楼顶上边做了花园。被告于2010年购买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少岷花园8号楼1单元3楼4号房,且趁原告不在家之机,于当年12月请装修工人将其3楼住房墙体开门,直接通往原告楼顶,并将原告上楼顶的通风门封堵,对原告楼顶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拆除了原告建造的花园,并损坏了原告楼顶防水及干性屋面。原告经邻居告知,返家后对被告行为阻止。经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虽口头同意但不落实,致原告楼顶渗水损坏了原告屋内墙体仿瓷涂料等,故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楼顶原状,赔偿原告损失41180元。被告傅贵容辩称:被告欲装修原告楼顶属实,目的是美化环境,并非恶意侵权。原告制止被告装修,被告即停止了装修。原告楼顶渗水是因其楼顶年久失修所致,并非被告装修行为所致,被告也并非不同意给原告恢复,因原告要求过高,双方产生争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与其兄贲德群二人与合江县合江镇人民政府联建房屋,取得了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居委少岷花园小区6号楼9号门市及二楼住房(地名合江县镇转角店,该楼房共二层,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为住宅),于2006年6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被告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8号楼的3楼住宅房后,雇请工人将自己住宅房屋邻原告楼顶一边的窗户下边的砖体拆除,形成一通往原告楼顶的门,为进入原告楼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所开的门对出部分原告楼顶的女儿墙,并欲在原告楼顶装上地板砖,对原告楼顶进行使用。装修中,封闭了原告楼顶气窗,损毁了原告建于楼顶的花台。原告知道后,对被告行为进行制止,被告即停止了装修行为。双方当事人因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其楼顶渗漏,申请对其楼顶渗漏原因及恢复原状费用和造成损失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撤回对造成损失费用的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渗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傅贵容更改女儿墙仅影响到该部位女儿墙下屋面渗漏,其他漏水点的产生主要源于防水层的自然老化及局部施工欠规范所致。支出鉴定费3500元。同时,本院委托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顶恢复原状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贲德中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工程鉴定造价为11633.64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华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予以确认。另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楼房与被告住宅楼之间原有一缝隙,被告装修时将该缝隙用水泥砂浆填实,致落在被告住宅楼墙上的雨水也流入原告楼顶,要求被告将该缝隙疏通。本院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所在住宅楼系分开修建,该楼与楼之间原有一缝隙,是谁填实的该缝隙被告认为自己也是买的二手房,也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填实该缝隙是被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还认为鉴定部门鉴定前到现场时,原告为其提出了某些需鉴定的项目,鉴定部门作了登记,鉴定意见中未反映,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将鉴定意见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至开庭前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也未申请鉴定部门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恢复原状造价鉴定报告中,工程量的确定确实未含被告拆除的原告楼顶一米多长的女儿墙和需疏通的原告楼顶的气窗的费用,因该工程量不大,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楼顶进行装修,拆除了原告楼顶的部分女儿墙,致该处原告楼顶渗漏,并拆除了原告建于楼顶的花台和堵塞了原告楼顶的气窗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楼顶渗水经鉴定主要源于防水层自然老化及局部施工欠规范所致,被告只是对拆除原告楼顶的女儿墙下的屋面渗漏负有责任,故对修复原告楼顶漏水现象产生的费用,包括女儿墙恢复和气窗恢复费用虽未计入鉴定的工程造价,本院综合平衡,酌情由被告承担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同时,为利于原告楼顶的恢复,不至于在恢复过程中当事人产生新的争议,故原告楼顶的恢复,以原告组织恢复,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为宜。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及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贲德中房屋损坏恢复原状费用11633.64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8133.64元,由被告傅贵容承担10880.20元,此款包括女儿墙恢复和气窗恢复责任在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贲德中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贲德中自行负担。二、楼顶原状由原告贲德中负责进行恢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贲德中负担966元,由被告傅贵容负担5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佐审 判 员 王富镛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江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