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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石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18号。负责人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兰华。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被告石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康、朱磊,被告石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诉称,200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架杆、扣件、上托等建筑材料。2007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帐签署对帐函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1973.4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11973.49元及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兰华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数额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对帐函进行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帐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被告石兰华与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单位、租赁费用、计划租用期限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所租周转材料租用���要妥善保管,爱护使用,如发生丢失,按原值的100%赔偿,若发生损坏,按出租方规定的损坏价格予以赔偿;租赁费计取时间,从合同签订合同发货之日起至所租赁周材送回之日止,每月结算交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2003年3月3日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对帐,并签署对帐函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对帐函载明科目名称为应收帐款、科目余额为111973.49元。被告石兰华于对帐函中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效对生效,石兰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有租赁合同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对帐函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尚欠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故应依双方对帐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对于签署的对帐函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法属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以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兰华欠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租赁费111973.46元,有租赁合同、对帐函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11973.4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兰华给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租赁费111973.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石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