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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涛,昌乐高崖水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于1983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7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均已结婚。因为与被告婚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2起诉离婚,2002年4月10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7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均已结婚。因为原告与被告系换亲,婚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2002年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均已成人并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非自主婚姻,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均已成人并结婚,不涉及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