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航与虞瑞祥、施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周航。被告虞瑞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亚明。被告施玉明。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航与被告虞瑞祥、施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航,被告虞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华亚明,被告施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航诉称:2012年1月15日,虞瑞祥、施玉明和周航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15日还款;应还款金额: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到期后,只支付利息180,000元。现周航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虞瑞祥、施玉明偿还借本金1,000,000元,并按15%年息支付逾期时间中所发生的利息。为此,周航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虞瑞祥、施玉明辩称:1、对周航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分期还款。虞瑞祥、施玉明未提供证据,对周航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虞瑞祥、施玉明向周航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2月16日,周航收到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虞瑞祥、施玉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航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瑞祥、施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虞瑞祥、施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