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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忠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被告吴某乙(曾用名吴玉蝌),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9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吴某乙在外务工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丙,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子女没有一点责任感,长期在外赌博不归家,输钱后就到处借债,债主找原告归还,导致一家人生活无法维持,且被告将家中家具卖光后就离家出走,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于2010年10月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至今,近几年被告没有给过我和女儿一分钱生活费,如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家庭已经名存实亡,无法修复,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次年农历四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2月25日在中江县永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调和,现双方各自异地生活多年。另查,原告吴某甲生于1990年9月10日。诉讼中,经本院调阅中江县永丰乡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档案查实:其在2008年2月25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载出生时间为1987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邻水县合流镇高兴村村委会证明,中江县永丰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得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应属无效婚姻。但原告起诉时,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本案应按有效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异地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吴某乙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吴某丙,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丙生活费用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由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吴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上述债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陈莲芳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