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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盛松金与杨智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松金,杨智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盛松金,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筱利,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智发,男,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公司职员。原告盛松金与被告杨智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松金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街口—王村敬兴村路段处,由于调头时与被告杨智发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松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智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5870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杨智发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56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盛松金与被告杨智发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状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5870元;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盛松金负主责,被告杨智发负次责;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发票,证明评残发生费用1300元;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600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杨智发辩称:被告杨智发已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杨智发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杨智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智发已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杨智发2000元。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书面辩称: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提供的为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为本案实际支出,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请求金额与票据不一致,请求无事实依据。2、关于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的事实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3、关于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请求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无依据,答辩人同意以每天50元的护理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关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鉴于必然发生,答辩人同意赔偿200元。6、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给予认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7时10分,原告盛松金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街口—王村敬兴村路段处,由于调头时与被告杨智发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松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智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诊断“L1压缩性骨折”,在歙县王村中心医院住院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87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杨智发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600元。被告杨智发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盛松金被被告杨智发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杨智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智发对原告盛松金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智发的车辆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5870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休息期120日,现原告未满60周岁,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护理期60日,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740元,伤残损失合计49644元,财产损失600元,均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应赔偿原告5698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松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56984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智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0元,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杨智发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成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