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吴炯新、何玲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吴炯新,何玲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忠来。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被告:吴炯新。被告:何玲琴。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炯新、何玲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8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祝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玲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何玲琴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载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6.31‰。此外,合同对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根据上述合同、保证函,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便分文未付。两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代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650239.53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何玲琴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对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及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借款是事实,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玲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财产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两被告不清楚;借款借据不是原告向借款人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两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的证据2、3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玲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何玲琴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1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至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23**号。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14日,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6.3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截止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0,239.53元,两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玲琴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本案中,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提出关于对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及是否归还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何玲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原告具有选择权,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则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具有选择权。故在借款人绍兴县皇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辩称认为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而造成的利息持续计算、扩大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贷款逾期一年多后方起诉来院,存在一定迟延,但原告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行使其自身的权利,同时从理论上来讲,两被告承担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其承担的利息亦在其追偿范围内,其损失是存在救济途径的,退一步讲,两被告亦未采取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炯新、何玲琴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50,239.53元,合计人民币5,650,239.5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对被告何玲琴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23**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352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