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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金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薛峰,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永贵,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张金宝诉被告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4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急需2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答应用被告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某园21幢5单元301室房屋作抵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5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薛峰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还款期限没有到时原告就将被告房屋过户到张金宝某名下;2、双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被告实际上已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薛峰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张金宝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被告立据言明:收到原告25万元,款于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将其六合区某街道某某园21幢5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一天,被告书面委托张甲出售该房屋。因受购房政策限制,原告已不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于是原告以其姐姐张金宝某名义,由张金宝某出面购买该房屋。2012年1月29日,张金宝某和被告代理人张甲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作价70万元出售给张金宝某。双方约定被告在房屋过户前腾空房屋,房款于房屋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20日,原告替被告支付该房屋银行贷款及利息合计239808.4元,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张金宝某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接下来,双方还有意用原告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债权冲抵购房款。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将该房屋过户到张金宝某名下。后因原被告为如何将25万元借款抵作购房款及剩余房款如何支付发生分歧,原告以及张金宝某未能再向被告支付房款。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金宝某给付拖欠的购房款约47万元(实际金额460191.6元),并认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原告不能以该借款冲抵尚欠的购房款。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与被告和张金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院遂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尚欠的购房款460191.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另查,在(2012)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庭审中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即月利率5%)。双方还确认被告通过他人给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2012)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峰向原告张金宝借款25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金宝2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同时扣除薛峰已给付的利息125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