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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昌府区。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7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日13时许,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运送钢材沿临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市康庄镇侯寨子村一交叉路口附近时,将途经此处同向行走的刘某甲挂到,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后斗车轮从刘某甲身上碾压而过,致其重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1日13时许,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运送聊城昌源泰钢管有限公司的钢材沿临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市康庄镇侯寨子村一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将途经此处推电动自行车同向行走的刘某甲挂倒在地,拖拉机后斗车轮将刘某甲碾压致伤,致其骨盆骨折,腹腔积液,膀胱破裂,肛门、直肠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阴道裂伤,左足骨折,经法医鉴定属重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5日,被告人经公安干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聊城昌源泰钢管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人与聊城昌源泰钢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一、侯某一、刘某甲、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