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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东莞市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新,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总经理。原告东莞市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价值95238元、121929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是:2012年8月9日支付95238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10000元,剩余货款101929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2、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所需向其供应化工溶剂。原告在2012年8月份向被告发出两批次价值共217167元的货物。货款到期后,被告除在2012年8月9日支付原告95238元、在2012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在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外,剩余货款101929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29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发出了价值217167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除支付原告115238元的款项外,剩余款项101929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拖欠货款1019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101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