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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彭桂香。委托代理人倪美佳。原告莫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香、倪美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起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莫欣瑜,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回娘家,甚至以过激行为威胁原告,争吵的次数已无法记清。2011年3月中旬,被告因与婆婆发生争吵,不与原告联系,拿了部分物品,丢下儿子一走了之。原告得知后,要其回家,也不予理会。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2012年5月28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绝应诉而致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自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欣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2008年下半年原告去广西开店时,被告为此还到亲戚朋友处借钱筹措开店资金给原告,并曾随同原告去广西一起开店。后原告让被告回家照顾小孩。因为生意比较好,原告开始看不起被告。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过亲戚朋友劝说,原、被告都和好了,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能是因为钱赚得多了,又看不起被告,所以又起诉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并没有分居,吵架也是床头吵床尾合,原告从广西回来也与被告在一起的,夫妻关系是正常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婚生儿子莫欣瑜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289号、(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2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起诉都经亲戚调解和好后撤诉的,不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综合庭审情况,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莫欣瑜。2011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7月31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