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韦干善诉被告梁健富、防城港广盛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干善,梁健富,防城港广盛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韦干善,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洪华。被告梁健富,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防城港广盛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原告韦干善诉被告梁健富、防城港广盛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干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洪华、被告梁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干善诉称,2012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梁健富驾驶被告广盛公司的桂P0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桂M51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1月30日,原告入住广东省阳江市人民医院行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57.1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桂P021**号车和桂P95**挂号车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5996元,其中:1、医疗费:516.90元+4557.10元(第二次住院)=5074元;2、误工费:3300元×11个月(定残前一天)=36300元;3、护理费(原告妻子实际工资):110元×(17+5)天=242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护理人):110元×(17+5)天=2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5)天=880元;7、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18854元×20年×20%=75416元;8、车辆修理费:786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9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健富、广盛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梁健富辩称,本被告只是帮被告广盛公司打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广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梁健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广盛公司的桂P0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韦干善驾驶其本人的桂M511**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324线1487KM+700M处时,被告梁健富驾车超越原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M511**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健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术后前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片;2、左上肢悬吊2-3个月;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516.9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广盛公司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月4日,原告到广东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4557.10元。经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桂M511**号摩托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86元。桂P021**号车和桂P95**挂号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梁健富是被告广盛公司的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文乡良美村,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省阳江市城区工作、生活多年,从事日用金属工具制造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625.19元,其中:1、医疗费:516.90元+4557.10元=5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5)天=88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4、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30699元/年÷365天/年×(17+90+5)天=9419.97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365天/年×(17+5)天=1549.22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7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广盛公司除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桂P021**号车和桂P95**挂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被告广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882.73元,合计11765.46元,两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余额均为4117.27元,合计8234.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保险单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阳江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制造业,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及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性质、具体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本院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误工时间共计112天。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10元/天,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构成玖级伤残,由此对其自身带来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被告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625.19元。因桂P021**号车和桂P95**挂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4885.19元(75416+9419.97+1549.22+800+700+7000),在医疗费用赔偿余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54元(5074+88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86元,以上合计101625.19元,扣除被告广盛公司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1125.19元(101625.19-500)。对于被告广盛公司已支付的500元,其可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干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25.19元。二、驳回原告韦干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干善负担387元,被告防城港广盛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棉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