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邮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长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史洛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振,该公司业务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药业)诉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陆克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振、李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9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产地为山东的丹参,由于原告一直无技术设备检测被告所供药材的原产地,因此直接投入生产。原告于2012年1月购置一台专业检测设备后,经初步检测,发现被告所供药材原产地为河南,并非山东。合同签订时原产地河南比原产地山东的药材采购价少4.3元每公斤,原告共在被告处采购药材265182公斤,据此计算,被告应减少价款114028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4028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保证所供丹参产地均为山东。2、新亚药业收发台账以及入库单,证明被告交付货物情况。3、批号100303以及100304的注射剂生产记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新亚药业标准管理规程。证明原告根据规定用被告所供丹参生产丹参注射液。4、2008年至2010年药材检测报告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原告对所生产的批号100303和100304丹参注射液的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购进高效液相色谱仪,经检验,被告供货产地为河南而非山东。5、报价函两份,证明2010年河南丹参与山东丹参每公斤差价为4.3元。被告答辩称,法院不应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重复受理本案。原告在2011年被告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时隔2-4年,早已超过合同中规定的提出检验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检材是由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所生产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6、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商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该案该院已经审结,且正在执行。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原告新亚药业分九次共计向被告康达药业购进药材265182公斤,被告承诺丹参产地为山东。因部分货款未付清,2011年5月9日,本院受理康达药业诉新亚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新亚药业对货物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故2011年8月5日,经本院判决,新亚药业应当给付康达药业11750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案已经申请执行。2012年1月,新亚药业购置专业检测设备,抽样对批号100303以及100304的丹参注射液进行检测,发现原材料符合河南产地,而非山东。2012年4月10日,前案被告新亚药业作为原告起诉康达药业,根据当时河南丹参与山东丹参每公斤差价4.3元,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140282.6元。另查明,自原告收到货物到起诉之日,被告所供丹参中7份合同合计189830公斤已满两年,两份合同合计75352公斤未满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能否在本案中就同一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在2011年康达药业起诉其支付货款时未提出异议是由于检测技术不够,在2012年购进设备后能够检测药材原产地,因此可以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前案中已经涉及到质量问题和欠款问题,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和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无论标的物瑕疵是否存在,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后果,买受人也就有权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而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的行为均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出卖人亦不能以上述理由抗辩买受人行驶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主张。再者,生效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辖终字0039号民事裁定书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能在本案中就同一货物提出质量异议。2、自货物收到满两年能否再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认为自2012年2月17日购买高效液相色谱仪之后才应当知道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为收到货物后7日内,早已过了质量检验期,且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均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均已经检验合格。故不能再提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时间较短,只能视为对外观质量、数量等进行检验,双方对产地等内部质量并未约定检验期限,但被告所供189830公斤丹参原告收到已满两年,为了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仅能就75352公斤丹参提出异议。3、原告抽样以批号为100303以及100304留样的丹参注射液作为检材用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的原产地为河南能否认定。原告认为其留样的检材不需要在双方共同见证下留样,因为原告根据国家规定记录生产过程并留样,可以视为检材是客观有效的。被告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货物在2008年至2011年已经投入生产,2012年原告用自己生产、自己记录、自己留样的检材进行检测,均是单方行为。另外,2011年的标准对原、被告双方2008年至2010年签订的合同并无溯及力。因此对原告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原告可以就75352公斤丹参提出异议,但提出质量异议并不当然产生质量有瑕疵的后果,尚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检测的检材即批号100303以及100304的丹参注射液不能证明是用此75352公斤的丹参生产的,且被告所供丹参原材料以及用原材料生产出的丹参注射液成品亦未在双方共同见证下留样,原告进行检测的检材也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因此,仅凭该份检测报告当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药材存在质量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就被告提供的75352公斤丹参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用单方留样的检材并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有瑕疵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其主张亦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在取得充分证据后仍可主张其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原告上海新亚药业高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人民陪审员 陈桂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