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河雅路天美里。机构代码证72024340-6。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东路18区。机构代码证92470618-5。负责人陈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为甘C048**,型号为金龙牌KL6796,投保座位数为30个,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700000元,保险费用4611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0年10月24日,原告司乘人员驾驶该车在金武31K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5人受伤,2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判定原告司乘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理赔事由出现,且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本次事故共计损失475006.85元,被告已垫付446704.09元,少赔28302.76元。对于少赔部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应以已垫付部分为准,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再赔付2830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辩称,对所有的医疗费用只能赔付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王有保的伤残补偿金原告承诺放弃10000元,对鉴定费115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甘C048**,型号为宇通牌ZK6739D-2,投保座位数为29个,保险费用4611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4日,原告司乘人员驾驶该车在金武公路31K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5人受伤,2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认定原告司乘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475006.85元,被告已垫付446704.09元,对其余费用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核实,主要对所有医疗费、王XX的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等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费用明细单、双方核实的清单、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理赔。对于理赔的项目和费用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因此医疗费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56327.60元赔付,减去已赔的38254.73元,再赔18072.87元。对于王XX的伤残补助金被告陈述原告承诺少赔10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在向王XX赔偿时发生的鉴定费1150元是为了确定王XX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并未约定免除,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应当对该项费用予以理赔。其他费用原告已放弃。综上被告应当再赔付原告18072.87元+10000元+1150元=29222.87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8302.76元,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因原告已经向所有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该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830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林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