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宋正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正国,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0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正国因手头无钱产生盗窃念头,遂乘公交车至海阳市大闫家镇廒上村,翻墙进入村民王某丙、姜某、王凤义等四家实施盗窃,其中在王某丙家炕席下盗窃现金213.5元,其余三家未窃得物品。被告人宋正国在王凤义家中盗窃时,被王凤义的亲属宋某等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正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正国因手头无钱产生盗窃念头,遂乘公交车至海阳市大闫家镇廒上村,翻墙进入村民王某丙、姜某、王凤义等四家实施盗窃,其中在王某丙家炕席下盗窃现金213.5元,其余三家未窃得物品。被告人宋正国在王凤义家中盗窃时,被王凤义的亲属宋某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王某甲报案,被告人宋正国在王凤义家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宋正国被传唤到案。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2月15日中午,他大伯王凤义家的堂姐王迎霞、堂姐夫宋某在他家吃饭,中午12时40分许,王凤义邻居打电话给其父亲说有人翻墙进入王凤义家,他们就去把小偷抓住了,警察来后把小偷带走了。3、证人宋某证实,2013年2月15日中午,他和妻子王迎霞在其二叔王丰俊吃饭,12时40分许,王丰俊接到电话说有人进了他岳父王凤义家。他先到了王凤义家,进去后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炕间翻柜子,就把其拉到院子里,王某甲等人随后来了,王某甲报了警。他叫这名男子把偷的东西拿出来,这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盒烟和二百余元零钱。警察来后把这名男子带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她在家听到屋后有动静,看到有个男的正在往王凤义家西墙上爬,她就打电话告诉了王丰俊。5、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2月15日早晨,他到岳父家去了,17时许才回家。第二天,他妻子要拿钱去买东西,发现炕席下的200余元钱不见了。6、证人姜某证实,2013年2月15日11时许,他吃完饭后锁门去了蔬菜大棚,16时许,回家发现炕席、抽届被翻了,但没丢东西。第二天,他听说东邻王某丙家被偷了二百多元钱。7、辨认笔录。辨认人宋正国于2013年2月19日14时30分至16时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王某丙家系其盗窃现场。2013年3月19日9时10分至9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姜某家系其盗窃现场。8、被告人宋正国供述,他因缺钱花就想偷点钱。2013年2月15日10时许,他坐公交车在大闫家镇廒上村下车进村盗窃,偷的第一家门口有棵直径约10公分的树,他爬树上了这家平房,进屋后在炕席底下翻出213.5元钱。然后又进了这家的西邻,但没有偷到东西。他在村四处转又进了第三家,但没有偷着东西。又进了第四家,也没有偷到东西,在他准备要走时,被四五个人堵在屋里并报了警,警察来后把我带走了。9、海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213.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丙。10、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宋正国200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11、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正国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正国于1964年10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宋志计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正国请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