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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占创与方照利、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创,方照利,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李占创,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照利,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站街。负责人刘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彦,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委托代理人邝吉龙,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占创诉被告方照利、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以下简称“劳司车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创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方照利、劳司车队之委托代理人刘子彦、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邝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创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方照利驾驶陕ALXX**号重型平板货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时,适逢其骑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方照利驾驶车辆右转过程中未发现骑电动车的原告,方照利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其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左肱骨处上踝骨折;3、右腓骨头、腓骨干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450元,共计148504.8元,第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方照利、第二被告劳司车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方照利、第二被告劳司车队连带承担。被告劳司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亦无异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计55006.64元,其中其已支付43006.64元,原告自行垫付12000元。对于原告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均无异议,但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剩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方照利答辩意见同劳司车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其公司亦对原告住院38天、原告自行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余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方照利驾驶陕ALXX**号重型平板货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时,适逢原告李占创骑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方照利驾驶车辆右转过程中未发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占创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住院38天。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左肱骨处上踝骨折;3、右腓骨头、腓骨干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5006.64元。其中被告方照利已支付43006.64元,原告自行垫付12000元。另,方照利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120急救费280元、担架费60元、长安医院门诊医疗费3766.91元。2013年1月10日,长安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一月半来院复查,酌情拆除外固定;半年后来院拍片复查,酌情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再查,2012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12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照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占创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占创此次交通事故后:1、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外上髁骨折,目前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目前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占创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圆左右(¥:2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734元,20年为414680元,李占创伤残等级一个为十级、一个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李占创,2012年系54周岁。另查,陕ALXX**号重型平板货车所有人为劳司车队,方照利系劳司车队雇用人员。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西安锐强五金工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锐强公司位于锐强五金工具机电批发市场A15排6号的商业房一间,经营西安市未央兴顺五金机电供应站,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3年4月7日,西安锐强五金工具市场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租赁证明:李占创在锐强五金工具机电批发市场租赁商铺壹间,从2011年11月至今,排号A15排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12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长安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兴顺五金机电供应站营业执照、西安锐强五金工具市场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明(以上均为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照利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活动中应当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义务。方照利在驾驶陕ALXX**号重型平板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李占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照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系该货车车主,方照利系劳司车队雇用人员,方照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方照利作为全部责任侵权人应与雇主即车辆所有人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ALXX**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安邦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114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营业执照,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西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4个月误工期限合情合理,因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其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584元;5、护理费:医嘱并无需要陪护的相关记载,且其主张陪护人的月收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的受伤及活动受限等情况,住院38天期间按1人陪护,陪护费用以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040元,同时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酌情给予30日护理费,陪护费用以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共计2400元,故护理费损失共计54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出租车及公交车票据,但鉴于其受伤属实,结合其住院、出院、就诊复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伤残赔偿金为414680元*21%即870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医嘱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1个月营养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并未向法庭提交电动车的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占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082.8元、误工费7584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407.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照利、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李占创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方照利、西安西站劳司大型箱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路 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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