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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马闯,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无业,现住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博,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吴起县交管站职工,现住志丹县。原告马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刘博为其所有的陕J173**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等。2012年11月9日,刘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志丹县时,车辆翻于公路施工的涵洞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刘博受伤。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刘博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车的保险理赔、医疗费、拖车费等权利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行使,同时原告也及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事实。后被告对该车进行定损,并达成协议:约定陕J173**号车损失严重,刘博放弃维修,一次性赔付333200元(含施救费),标的物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190000元后就下欠款项迟迟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138200元及医疗理赔款4600.8元,以上合计1428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闯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陕J17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二:定损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保险标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下余理赔款;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单方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汽车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第三人刘博已将陕J173**号车辆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承继了相关保险理赔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定损协议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证据五: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依法承继了施救费索赔权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证据六: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理赔费用;证据七: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公布陕J173**号车车辆转让询价信息,被告理应知道原告承继了刘博的相关保险权利。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间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并不能约束被告。车辆在转让时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义务,对保单进行更名,更名后原告才可向被告要求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材料述称,第三人将被保险车辆(代保险)确实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转让费兑现,关于被保险车辆及医疗等理赔权利第三人也一并转让于原告,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并无被告签名及盖章,被告并不知情,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博系陕J173**号车原车主。2012年11月9日6时许,刘博驾驶陕J173**号车行驶至志丹县二道河菜众汽车修理厂门口公路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该车翻于公路施工涵洞内,造成车辆受损、刘博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博当即通知被告前来勘查。后刘博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00.8元。2012年12月13日,刘博将陕J173**号车(代保险)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已兑现)。2012年12月18日,刘博与被告就被保险车辆达成定损协议:约定刘博放弃维修被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刘博333200元(含施救费)。后被告将该车以19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由原告收取了购车款,下余定损款余额138200元被告一直未予赔付。2012年12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委托被告在网上公布陕J173**号车车辆转让询价信息。另查明,刘博为其所有的陕J17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中约定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将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属于债权,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索赔权不得转让,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索赔权转让后,第三人口头告知了被告,且一直由原告在被告处处理相关事宜,并且委托被告在网上公布涉案车辆转让询价信息等。故原告与第三人间转让协议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向受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其中含车辆损失理赔款138200元及医疗费4600.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闯保险理赔款142800.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