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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袁明军、黄琼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军。被告人黄琼。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军、黄琼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军、黄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明军、黄琼在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的工商银行存钱,发现旁边的一台A**机上有一张忘记取走的银行卡,经查询卡内的钱后,二人共谋分两次取出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取走的人民币700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明军、黄琼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明军、黄琼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家庭困难,家中有一个残疾的小孩,这次是一时的贪念才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张X在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的工商银行取钱后忘记取卡便离去,被告人袁明军、黄琼夫妇在存钱时,发现旁边ATM机上有被害人张X遗忘的银行卡,二人遂共谋分两次从被害人张X遗忘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明军、黄琼的供述:2013年4月29日晚其夫妻二人在淮口锦淮商业街工商银行存钱时发现旁边ATM机上有一张遗忘的卡,遂将卡中的7000元取走;被害人张X陈述:今年4月29日晚在淮口锦淮商业街工商银行取钱后,忘记取卡,第二天发现卡上的7000元现金被人取走;金堂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明军、黄琼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军、黄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明军、黄琼有悔罪表现,且家中有一残疾小孩需要照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明军、黄琼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