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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许云华与周孝里、夏慧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华,周孝里,夏慧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许云华。被告:周孝里。被告:夏慧欣。原告许云华诉被告周孝里、夏慧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孝里、夏慧欣下落不明,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里、夏慧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华诉称:2012年12月21日16时25分,被告周孝里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天台县福溪南路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00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孝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骶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110.4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3130.4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慧欣,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孝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130.40元,被告夏慧欣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元的事实。被告周孝里未答辩。被告夏慧欣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16时25分,被告周孝里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天台县福溪南路开往水南方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00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孝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云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骶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110.4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慧欣,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本院认为天公交认字简(2013)BW第00019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故综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孝里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云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4110.40元(已扣除包含的伙食费92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99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内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69天为7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天为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6、施救费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3130.40元,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因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周孝里、夏慧欣均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13130.40元依法应由被告周孝里承担,被告夏慧欣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孝里、夏慧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孝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云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3130.40元。二、由被告夏慧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付),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付),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周孝里、夏慧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