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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富良与李保山、金鑫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良,李保山,金鑫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富良,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男,1968年12月6日生,回族。被告李保山,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金鑫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子健。原告张富良诉被告李保山、金鑫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山、金鑫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良诉称,2011年被告金鑫车业有限公司在西华县东工业区投资建厂,被告李保山承接了该厂的一个基础建设项目,原告给其供应白灰。施工中期,二被告不知何故中止了承建合同,原告听说后找到金鑫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由其负担原告的货款。因此事原告曾向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刑警大队报过警,后因被告有口头承诺,原告又为西华建设大局着想,就让被告继续用了剩余白灰。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不给。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共计57854元,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张富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李保山收到原告白灰136.46吨,每吨380元,共计51854元。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保山欠原告货款6000元,李保山愿意用板房折抵,但原告并未得到该板房。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保山收到其白灰的数量及价款,因被告李保山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该收到条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中书写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保山欠其货款6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李保山在金鑫车业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期间,原告张富良为其供应白灰。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保山为原告张富良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白灰136.46吨,每吨380元,共计5185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山收到原告张富良价值51854元的白灰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张富良出具了收条,因此对此51854元的货款李保山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张富良不能证明该欠款与被告金鑫车业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对其要求金鑫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富良虽然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但该书面证明的书写内容为“此复合板房有长葛李宝山建卖给张良陆仟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李保山欠其货款6000元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6000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富良货款51854元。二、驳回原告张富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保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袁素凌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