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王某等盗窃罪,苏某、潘红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龙某,张某,苏某,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红梅。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苏某、潘红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潘红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苏某、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交互结伙,在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内多次盗窃,窃得紫铜“风口小套”、铅块等财物,后分别在被告人苏某、潘红梅各自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销赃。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182元,被告人王某单独及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297元,被告人龙某单独及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4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995元。被告人苏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8248元,被告人潘红梅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4588元,现分述如下:一、盗窃紫铜“风口小套”部分1、2012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3号高炉车间,窃得全新紫铜“风口小套”一个。后由被告人王某将其运至被告人苏某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紫铜“风口小套”价值7709元。2、同年12月某日,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4号高炉车间,窃得废旧紫铜“风口小套”一个。后由被告人王某将其运至被告人潘红梅处销赃。经鉴定,被盗紫铜“风口小套”价值4478元。3、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张某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3号高炉车间,窃得全新紫铜“风口小套”一个,后因被巡逻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紫铜“风口小套”价值7709元。二、盗窃铅块部分1、2012年9月,被告人程某、张某先后二次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3号高炉车间,共窃得铅块26公斤,后二人将所窃铅块在被告人苏某处销赃。经鉴定,被盗铅块价值286元。2、同年8-9月,被告人龙某先后二次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3号高炉车间,共窃得铅块23公斤,后其将所窃铅块在被告人苏某处销赃。经鉴定,被盗铅块价值253元。3、同年8-9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至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炼铁厂3号高炉车间,共窃得铅块10公斤,后其将所窃铅块在被告人潘红梅处销赃。经鉴定,被盗铅块价值11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在亲属的协助下退赔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各7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赔1000元;被告人苏某、潘红梅均已上缴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严某、崔某、赖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9号、23号、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潘红梅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王某、苏某、潘红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二、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三、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四、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六、被告人潘红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5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程某、王某、龙某、张某、苏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