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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9年至今在泾阳县口镇经营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2013年5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5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摸查犯罪案件线索中发现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在受泾阳县财政局、商务局委托,实行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有贪污的犯罪嫌疑,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31日侦查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的过程中,经泾阳县财政局、商务局委托授权,在履行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职责过程中,抽取未销售样机及库存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利用李某某等25户群众的身份信息资料虚构销售信息套取国家补贴,在口镇财政所冒领补贴资金共计16797.43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该店资金周转。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经营负责人,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补贴资金16797.4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经营者。泾阳县在贯彻执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工作中,确定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为泾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2009年12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过程中,经泾阳县财政局、商务局委托授权,在履行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职责过程中,抽取未销售样机及库存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利用李某某等25户群众的身份信息资料虚构销售信息,套取国家补贴,在口镇财政所冒领补贴资金共计16797.43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该店资金周转。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他2006年6月担任泾阳县商务局业务股股长,2010年5月担任副局长至今,主管业务股工作。家电下乡工作由商务局和财政局共同负责监管。2009年实施的家电下乡代垫直补政策总共有三个文件,一个是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下发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一个是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还有一个是泾阳县财政局、商务局联合发的《关于进一步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这些文件精神通过开会、入户宣传、检查等方式已向各代垫直补销售网点传达到位。2011年5月份咸阳市财政局、商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督年活动的通知》,指导、规范、监管这项工作。泾阳县家电下乡代垫直补各销售网点都有备案,各销售网点都和商务局、财政局签订有《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规定。2、证人王某甲、雒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甲证言证,其本人及其家人没有在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买过任何家电。3、证人杨某乙、程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何某某、白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其本人及其家人在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买过一台家电。4、证人曹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证言证,其本人及家人在泾阳县云阳镇冀龙家电经销部买过两台家电。5、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其本人及其家人在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买过三台家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注册号:61042361***5398,经营者姓名马某某。7、骗补金额表证、证明证,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以李某某等25户群众的身份信息资料虚构销售多台家电的信息,在口镇财政所套取国家补贴合计16797.43元。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补贴资金口镇财政所已全部支付。8、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名单证,马某某的泾阳县口镇某某家电商店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编号陕—Z009**。9、《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证,商务主管部门作为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甲方指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资料审核无误的,应在《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上确认签字盖章,然后将乙方垫付的资金拨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存在非法经营、骗取或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非法所得,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10、《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咸阳市财政局、咸阳市商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销售网点在垫资兑付补贴后,及时将销售信息和代理审核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所在财政所提交代理审核资料;财政所在收到审核资料后,经审核无误的,将销售网点垫付的资金及时拨付,并在《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上签字盖章。11、《关于进一步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证明,规定购买人必须是县境内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民,并提供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销售网点要现场审核。购买产品后,销售网点须先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的录入产品的销售信息,补贴备案信息,并开具发票,销售网点按照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给购买人。销售网点留存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销售发票复印件、产品标识卡原件及购买人签署的申领委托书,在3个工作日内在所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财政所审核确认,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补贴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银行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实行。12、《泾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协议书》证明,甲方泾阳县财政局、泾阳县商务局及时审核乙方家电下乡经销商提交的补贴资金汇总资料,并对垫付情况进行抽查,确认无异议的,及时将补贴资金存入乙方账户;乙方按照我省转发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有关规定,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销售网点(指定点)必须完整、正确的开具正规发票,不得出现大头小尾、不使用专用发票等各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纳税,如实向财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13、《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证明,各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并且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身份证、发票等复印件,将上述材料提交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并对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骗取补贴的,将严肃处理。14、《咸阳市财政局、商务局关于开展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监管年活动的通知》证明,“抽取、私自购买、违规申领、倒卖、伪造标识卡,私自留取、复印、收购农民身份资料,并以此向财政部门申领补贴,未实际销售而虚开发票等行为。”认定为骗补行为。15、商务局证明书证,县财政局、商务局与各备案网点所签署的协议书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因国家家电下乡代垫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原协议延续执行。至2011年12月1日,由于国家补贴政策改某某,该协议书自动解除。16、收款收据证,被告人马某某退回赃款16797.43元。1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67年4月12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获得家电下乡经营资格,其在代为审核农户资料及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条件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797.4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回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