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张昱人。委托代理人倪建军、胡翔。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泉。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文。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诉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军、胡翔,被告展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德泉、被告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舜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余额为4037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房屋及随附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已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春天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最高担保余额为2000万元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展宏公司提供融资700万元;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展宏公司提供融资7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展宏公司借得款后,已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展宏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融资协议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原告对编号为2012年萧东(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春天公司对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情况属实。现被告展宏公司处于债务危机,政府也在协调中,若企业能正常经营的话,是愿意归还的。被告舜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情况无异议。被告春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明知被告展宏公司缺乏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同意其贷款请求,原告对于无法收回700万元贷款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免除被告春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展宏公司借款用途负有审核责任,但从双方签订协议到实际放款仅用了一天,原告根本无法确定被告展宏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现原告的借款无法得到偿还,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尽其审核义务,对于该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展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春天公司来承担。二、即使被告春天公司确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天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已超过约定的最高额担保的额度,应予以调整。本案所涉的债务,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保证,原告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要求被告春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3���4月30日。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而原告是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罚息、复利,应予以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贷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融资款7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春天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5、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展宏公司的欠息数额。经质证,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春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原告应对交易��项及真实性予以审查;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对的结息方式与《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的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春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春天公司的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就知道被告展宏公司缺乏还款能力;原告曾向被告展宏公司主张债权8613750元,加上(2013)杭萧商初字第1302号、第1303号两个案件的金额,已超过了2000万元的担保额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2012年4月份,是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由被告春天公司担保的。贷款逾期以后,经催讨,已经由被告展宏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了的,故不存在超过2000��元担保额度的问题。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舜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萧东(抵)字XXXX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403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展宏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1)字第XXXXXXX号】等内容。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31日,被告春天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展宏公司(债务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债权人)申请办理融资等业务,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在有关业务项下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以本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等内容。2012年4月6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春天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保)字XXXX号】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展宏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展宏公司(借款人)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编号2012年(萧东)字XXXX号】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用于乙方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挪作他用;融资金额为700万元;融资期���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年利率为6.16%的固定利率,协议期限内不作调整;本协议项下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融资按约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10月31日展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萧东)字XXXX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展宏公司拟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取金额为700万元的融资;本笔融资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展宏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展宏公司借得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自认,在本案所涉的债务存在其他物的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展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展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春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春天公司辩称,被告展宏公司未将融资款项用于约定的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且原告对此未尽审核义务,故导致《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虽约定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但,同时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根据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和原告开具的《贷款凭证》,双方均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因此原告要求以2013年3月2日作为本案所涉融资款的还款日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贷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编号2012年(萧东)字XXXX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001127**号)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1)字第XXXXXX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0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春天��浴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6313元,由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可 乐人民陪审员 冯 农 星人民陪审员 汤 林 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