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昌林与曾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林,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奇。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北京德恒(成都)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昌林因与被上诉人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李昌林向曾奇出具《欠条》载明:“李昌林欠曾奇壹拾贰万元正,分两次还清,今年收到钱后还曾奇陆万元正,明年还陆万元正即全部还清”。2012年12月28日,曾奇委托代理人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李家沱泰兴路37号附2号鑫品茶坊,对郑素群进行调查取证。郑素群在笔录中证实,听到曾奇、李昌林说借钱,在该茶坊拿纸和笔并书写欠条。被调查人同时提供一份与李昌林出具的欠条相同的纸张。曾奇向李昌林催索未果,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昌林给付曾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李昌林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曾奇提交的曾奇的《身份证》、李昌林的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书写《欠条》的相同纸张一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曾奇提交的李昌林向曾奇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李昌林提交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前述材料因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李昌林出具的律师费收据、诉讼费发票,李昌林提交的成华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案件受理费发票和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昌林向曾奇借款并出具《���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昌林向曾奇借款,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李昌林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昌林认可向曾奇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系因惧怕曾奇在与时安民签订的协议书上做手脚,才不得不按照曾奇的要求出具《欠条》,其目的是应曾奇要求,以签订联营协议的形式,让联营人杨世德每月多支付1000元联营费给曾奇,10年则多支付联营费120000元,该120000元将归属曾奇,此即是李昌林向曾奇出具的《欠条》中120000元的由来。首先,李昌林为他人的收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其次,按照李昌林之辩称,曾奇收益的120000元需杨世德与李昌林联营十年方能支付完毕,而李昌林却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收到钱后还曾奇60000元,于2012年将剩余60000元还清。李昌林的辩称主张与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且李昌林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李昌林的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曾奇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奇与李昌林之间存在120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昌林应予清偿。故曾奇要求李昌林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奇主张李昌林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李昌林仍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李昌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曾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曾奇要求李昌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昌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借款6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12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李昌林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昌林负担。宣判后,李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一个欠款纠纷,一审法院对此案定性为借款纠纷案件属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达到胜诉目的,捏造事实,从而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在2010年春节前夕还曾找上诉人借2万元过年,其不可能有12万元现金出借给上诉人。4、欠条出具的真实原因。上诉人在2009年2月曾与一个叫时安民的人有债务纠纷,上诉人找到当时社会上专门从事收账的被上诉人,后几经协调,上诉人与时安民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被上诉人保管。201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时安民愿意出30万元买他保管的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左下角有一空白地方,曾奇只要把协议书的上半部分去掉,借条的内容就可以改成时安民借给上诉人100万元,时安民就可以找上诉人还钱,且时安民许诺收到钱后给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还说其与杨世德签订过联营协议,其与杨世德商定曾奇每年可得12000元,联营10年,曾奇共计可得12万元。曾奇说这些钱不会让上诉人出,只是让杨世德拿钱出来,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威胁,就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被上诉人曾奇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昌林欠曾奇借款1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由合同名称决定,而是由借款合同主体、标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三方面决定。曾奇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客观事实。2、李昌林主张欠条形成的原因不能成立。李昌林与时安民之间的纠纷不管是否成立,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李昌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陈金全、时安民出庭作证,陈金全陈述其与李昌林系邻居,李昌林从来没有发生过车祸,眼镜也没有摔坏。证人时安民陈述其与李昌林的债务纠纷,曾奇出面调解,李昌林原则上不可能向曾奇借款。被上诉人曾奇为证明杨世德与李昌林没有联营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对杨世德调查笔录。对上诉人李昌林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曾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曾奇提供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李昌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昌林提供的证人陈金全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时安民的证言,因其陈述是��个人判断,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曾奇提供的调查笔录,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李昌林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在曾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昌林与被上诉人曾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曾奇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提供了郑素群的调查笔录和上诉人李昌林向其出具的欠条。首先,对于郑素群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李昌林在一、二审庭审中对郑素群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虽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郑素群的证词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郑素群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李��林对其向被上诉人曾奇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李昌林提出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昌林与被上诉人曾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虽以欠条形式反映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基于多种法律事实产生。但结合被上诉人曾奇提交的郑素群调查笔录的内容和欠条,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李昌林向曾奇出具欠条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最后,对于李昌林主张的欠条是受曾奇胁迫出具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李昌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昌林与被上诉人曾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昌林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曾奇归还借款。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