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世于与李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于,李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张世于。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于诉被告李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于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潘帅超,被告李红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红昌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徒步由西向东横过兴隆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世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昌仅支付了7800元医药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当时我垫付过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于原告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9时25分,被告李红昌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福寿街兴隆街口南13.6米处,遇行人张世于徒步由西向东横过兴隆街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世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世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适度下床活动;2、加强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3、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增加骨密度;4、一月后来院复查;5、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护;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2939.69元,另花费门诊费140元,被告李红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800元,另支付门诊费5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张世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红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昌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5279.69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79.69元,被告李红昌已支付医疗费7800元,剩余医疗费1527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022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已满七十五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02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0天,营养费为10元/天×82天=82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35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护,本院视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52天×2=7231.28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31.28元、伤残赔偿金102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9.69元-10000元)×80%-7800元=26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80%=2080元、营养费820元×80%=65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由被告李红昌承担。关于被告李红昌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及门诊费580元,其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31.28元、伤残赔偿金1022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于医疗费26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656元,共计37852.03元;二、被告李红昌支付原告张世于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原告张世于负担89.5元,被告李红昌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