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传明犯运输毒品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明,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传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6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传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传明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