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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韩保胜、王承业与刘景友、李晓芹、张洪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胜,王承业,李晓芹,张洪贺,刘景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韩保胜,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承业,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晓芹,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张洪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唐山市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韩保胜、王承业与被告刘景友、李晓芹、张洪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胜、王承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告张洪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刘景友、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胜、王承业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景友驾驶冀BD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董公路皈依寨原东方水泥厂道口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原告韩保胜驾驶的冀B00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马会双、宋立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保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保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保胜被送住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934.91元、误工费2607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696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2.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75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750元、施救费650元、认证费680元、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600元,合计297717.01元。原告王承业为冀B0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晓芹为冀BD80**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被告张洪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冀BD80**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景友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6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5张、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韩保胜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村显权采石场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唐某某护理。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韩保胜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6、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西佑国寺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泉河头派出所证明2张、韩某甲、陈某某、韩保胜、果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扶养人与原告韩保胜关系。7、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韩保胜误工损失。8、冀B00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1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票据1张、施救费1张、拆解费票据1张、车检费票据1张,救援工作单1张、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王承业的车辆损失。被告刘景友辩称,我是被告张洪贺雇佣的司机,应当由张洪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景友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洪贺辩称,原告韩保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司机刘景友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属重大过失,应与张洪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有证据证明,尤其是医疗费必须出具医院的用药明细。被告张洪贺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张洪贺和刘景友的表述,我们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给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拆解费、认证费、车检费、照相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车损认为数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费票据。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晓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刘景友、张洪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和护理的法律依据,应该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误工进行鉴定,门诊费票据应提交门诊病历,用以证实门诊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门诊票据中其中6张患者姓名为“韩宝胜”,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对于门诊票据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费用只认可一次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7,被告保险公司、刘景友、张洪贺均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写明证明的具体年月日,认为单纯是为了本次诉讼作出的、有骗保的可能,并且应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另外唐某某工资超过缴税基数,其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且唐某某不是护理必要的亲属,认为由其妻子护理是妥当的,根据最高院解释误工期是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是必须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认可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或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20日。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刘景友、张洪贺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Ia值10%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票据中姓名“韩宝胜”与原告“韩保胜”不符;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刘景友、张洪贺均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明显过高,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有异议,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2日,票据开具时间是2012年7月,中间间隔一年,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车检费、照相费不予认可,且票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付款人也没有写明是原告王承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于救援工作单不是正规票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原告证据1、2、6,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患者姓名为“韩宝胜”的门诊收费收据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更改为韩保胜,司法鉴定中心的门诊收费收据应计算到鉴定检查费中,2012年6月2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对原告韩保胜的伤情作出伤残评定书,对2012年7月9日3张门诊收费收据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7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唐某某工资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对原告韩保胜工资标准按建筑业同行业标准77.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是鉴定必然开支的费用,鉴定费票据中姓名鉴定中心已更改为韩保胜,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8,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认证费、施救费、拆解费、车检费是查明事故事实及价格认证中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救援工作单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韩国蕊、韩某丙系原告韩保胜女儿,除原告韩保胜外还有其母亲果某某系扶养义务人,韩某甲、陈某某系原告韩保胜父母,除原告韩保胜外,还有女儿韩保兰系扶养义务人。2011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景友驾驶冀BD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原东方水泥厂道口时驶入逆向,与原告韩保胜驾驶原告王承业所有的冀B00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马会双、宋立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保胜、马会双、宋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保胜、马会双、宋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保胜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升结肠浆肌层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右胫腓骨、内踝开放骨折、失血性休克等。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部分肠切除肠吻合术、肠系膜、升结肠修补术、横结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开支医疗费106095.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唐某某护理。2012年6月2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87号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为:韩保胜的伤情被评为捌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81.60元。冀BD8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洪贺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原车主李晓芹名下。被告刘景友系被告张洪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张洪贺为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韩保胜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张洪贺事故押金2300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损失(另案处理),马会双损失:医疗费85642.4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817.45元、误工费34642.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8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708.89元。宋立平损失:医疗费19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8015元、误工费21622.5元、残疾赔偿金106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862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张洪贺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保胜因伤致捌级伤残,Ia值10%,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告韩保胜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韩保胜因伤误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韩保胜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095.5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7700元(3500元/月÷30天×66天)、误工费18290元(77.50元/天×236天)、残疾赔偿金88994.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40%=5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韩国蕊4711元/年×1年×40%÷2人=942.20元、女儿韩某丙4711元/年×7年×40%÷2人=6595.40元、父亲韩某甲4711元/年×14年×40%÷2人=13190.80元、母亲陈某某4711元/年×12年×40%÷2人=11306.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8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1881.91元。原告王承业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损17050元、认证费68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750元、车检费600元,合计19730元。以上损失总计261611.91元。二原告与本次事故受害人马会双、宋立平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致本案原告韩保胜、马会平、宋立平受伤,三位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分别为:韩保胜113415.51元(医疗费106095.5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马会双109222.44元(医疗费85642.4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宋立平19889.75元(医疗费19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242527.70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即赔偿韩保胜4676.40元、马会双4503.50元、宋立平820.1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韩保胜125984.8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8290元、残疾赔偿金8899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马会双59199.95元(护理费6817.45元、误工费34642.5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宋立平297937.50元(护理费138015元、误工费21622.50元、残疾赔偿金106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83122.25元,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即赔偿韩保胜28684.93元、马会双13478.98元、宋立平67836.09元。王承业车损、施救费属交强险财产项下,超过强制险该项下2000元限额,应赔偿2000元。三位伤者和车主王承业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洪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代被告张洪贺承担赔偿责任。三位伤者和车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628948.05元(韩保胜208520.58元、王承业17730元、马会双152726.41元、立平249971.06元),超出30万元的保险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即赔偿韩保胜99461.59元、王承业8456.98元、马会双72848.50元、宋立平119232.93元。原告韩保胜的其余损失109058.99元、原告王承业的其余损失9273.02元,由被告张洪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80**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保胜交通事故损失132822.92元,赔偿原告王承业交通事故损失10456.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洪贺赔偿原告韩保胜交通事故损失109058.99元,已给付23000元,应再赔偿86058.99元,赔偿原告王承业交通事故损失9273.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韩保胜、王承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张洪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