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上海松江沿海丽水馨庭二期一标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200/200B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2台,单价为23万元,合计46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万元每台,发货前付每台10万元,余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0万元,余款6万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14742元(实际计算所得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3.送货单2份,欲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4、催款函及快递回执2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5、付款凭证1份,欲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40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5,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147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同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栋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