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平果国税局)诉被告卢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志保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卢雪梅委托代理人宁伟君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平果国税局)诉被告卢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卢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国税局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县国税局2号宿舍楼1楼铺面的第8间铺面,并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三年即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能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于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续订合同,并限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前搬出铺面将该铺面返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搬出铺面。2012年10月29日原告见被告拒不退房再次向被告发通知书限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搬出铺面,但被告仍不搬出铺面。事后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每次都讲准备搬出但却一拖再拖。到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限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搬出铺面,逾期将向法院起诉。然而,至今被告仍我行我素,视原告多次通知不理,拒不搬出铺面强占该铺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因承租人未对租赁房进行改建或装饰装修,接到通知后完全有条件自动搬出铺面返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退房又拒不交租金强占铺面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县国税局2号宿舍楼1楼铺面的第8间铺面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该铺面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类铺面每间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雪梅辩称,1、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并且原告也在2012年9月6日下午通知去办理续租手续,9月7日早上8:30分全体租户去签合同,原告口头说按原价的5%涨房租,全体租户同意,到下午3点去办理续租时,原告的领导说房子不续租给被告,已经有人承包了,不到几个小时原告就有两种说法,9月8、9日是双休日,9月10日早上所有租户到国税局找领导,领导避而不见;2、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续租商铺,时间紧迫,来不及处理商品,的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给予半年时间处理商品,水电费和房租全免,而原告却中途断水断电,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是原告违约在先,要求法院公正判决;4、希望可以续签合同,被告愿意交纳房租。原告平果国税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铺面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期三年,到2012年9月10日届满;2、《通知书》三份,证明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铺面;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租赁物的所有人;4、《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一地段平果县建筑公司的房屋租赁价格,其租金为每月2500元,原告的房屋比建筑公司的好,所以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卢雪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一份,该通知是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发出的续签合同通知,被告9月6日收到,证明9月6日被告去办理续租手续时被告知不再续租,有人承包了。2、视听光碟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给予半年时间处理商品,水电费和房租全免,并且该房屋还是要出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规定了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日期“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的通知没见过,只见过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要约被告没有承诺,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中没有任何免收半年租金或者续签合同的内容。经核证、认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及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日期“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的通知,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在庭审陈述中明确知晓该通知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有异议,经核实,该视听资料中确实未涉及免收半年租金或者继续出租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平果国税局系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县国税局2号宿舍楼1楼第8间商铺的所有人。原告于2009年9月10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铺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共计108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合同即将到期,如需要继续租用,则到原告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但没有明确办理期限。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租手续,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29日、2013年3月22日三次通知被告该商铺不再对外出租(收回自用),并限期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未如期搬出,亦未交纳使用费。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原告所有位于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县国税局2号宿舍楼1楼铺面的第8间铺面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该铺面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类铺面每间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雪梅于2013年5月29日将其承租的商铺返还原告,原告随即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民生路县国税局2号宿舍楼1楼第8间铺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届满,原告在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办理续签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属续签合同的要约,因要约没有明确承诺期限,应视为最迟承诺期限为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但被告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没有作出承诺,原告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11日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该商铺不再对外出租,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该通知属撤回要约通知,虽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但其在庭审陈述中明确知晓该通知内容,应视为该撤回要约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因被告未按期搬离,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22日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所承租的商铺返还原告,且已于2013年5月29日返还,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的商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照准,对于被告辩称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该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因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明确表示该商铺要收回自用,不再对外出租,亦未提出新的承租条件,并非在同等条件下排除被告续租,被告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占用该商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逾期返还商铺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该商铺占有使用费。被告逾期返还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计8个月零18天。至于该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按每间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900元(10800元/年÷12个月=90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7740元(900元/月×8个月+900元/月÷30天×18天=7740元)商铺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收半年租金、水电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雪梅赔偿原告平果国税局占有使用商铺经济损失7740元。本案的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雪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