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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凤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桐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住所地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彭来,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绳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开金波,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监察科科长。第三人:李凤,女,31岁,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杰,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丈夫。原告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桐认定(2013)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彭来,委托代理人徐善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开金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凤向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桐认定(2013)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2012)桐劳人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李凤与原告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的劳动关系成立;3、《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李凤受伤住院12天(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2日);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系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5、证人刘某、孙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凤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李凤受伤时间不是规定的午饭时间,受伤场所不是自己工作岗位,且不是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孙某的材料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场所是工作场所,取饭行为是生产工作所必需。被告提供的法律证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凤系原告单位质检员。2012年8月11日李凤在原告厂内蒸饭机取饭时,操作不当被蒸饭机烫伤。后第三人书面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凤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3)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李凤是在工作场所但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不在工作场所的目的。被告辩称:2013年1月23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被告作出桐认定(2013)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述称:李凤受伤是在原告厂内,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凤系原告桐城市科创塑料拉丝厂质检员。2012年8月11日李凤上班时因操作不当,被厂内的蒸饭机烫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开水烫伤11%II度。同年8月22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李凤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桐认定(2013)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桐认定(2013)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翠英审判员  丁先杰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宏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