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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9-10-24

案件名称

徐玉强与林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玉强;林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徐玉强,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英,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利,公司员工,住。原告徐玉强诉被告林向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林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强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林向英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新城花苑北区门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徐玉强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六天,休息三个月。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08.4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097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向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被告林向英出示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相关单证,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医疗费需根据医疗保险审核后予以赔偿,误工及护理损失需提供病假条及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需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6时40分被告林向英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新城花苑北区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玉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林向英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林向英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10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洁(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并提交了徐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林向英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复印费10元的主张,并愿意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要求对误工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变更数额为6438.75元,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四份。该四份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合计为三个月。被告林向英对原告休息时间三个月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60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徐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对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向英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被告林向英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林向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谨慎驾驶机动车,其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林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玉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照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108.4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根据医疗保险审核后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为6438.75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佐证。被告林向英虽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洁护理,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天,为423.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被告林向英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复印费10元的主张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438.75元、护理费423.36元,合计11150.51元。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以赔偿,故被告林向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玉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