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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建武,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黄春华,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建武诉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武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武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业务资金紧张及其丈夫苗海江治病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26日两次向其借款15万元,分别写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因使用挖机支付费用向其借款2万元,未打欠条。被告均承诺借款在年底付清,直至今日仍未付清。被告黄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状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出具两张借条。只是现在丈夫去世,一人打工挣钱,短时间内难以还清。请给其一定的时间,一定还清。另外因使用挖机支付方费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26日被告以给其丈夫苗海江治病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因使用挖机支付费用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该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该项权利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3日和26日黄春华写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华向原告王建武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被告黄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华偿还原告王建武借款1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春华负担;200元由原告王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