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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丰涛与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涛,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马丰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掌权,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琦,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丰涛与被告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丰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掌权、被告李小勇并以被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丰涛诉称,2012年8月27日23时10分,被告李小勇驾驶被告张琦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任留南湃村斧头刘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的车辆陕A5L3**号小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济损失共计9155元,至今无人过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运费、鉴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勇、张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符合保险条例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小勇借用并驾驶被告张琦所有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湃村斧头刘组路口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的高掌权借用并驾驶原告马丰涛所有的陕A5L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5L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掌权、杜伟无责任。经西安市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陕A5L3**号小型轿车评估鉴定,该车辆维修损失为9155元,原告马丰涛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同时原告马丰涛因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陕A5L3**号小型轿车实施救助,向西安市临潼区金盛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38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马丰涛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4655元。另查,被告李小勇驾驶的机动车陕AK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勇借用被告张琦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马丰涛所有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机动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借用人被告李小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琦因在其机动车出借期间未实际支配该车辆,故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琦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陕AK3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其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其中停车费一项损失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对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马丰涛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损失9155元、施救费损失800元,共计9955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795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小勇赔偿马丰涛鉴定费损失200元,履行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马丰涛负担50元、李小勇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