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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祥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祥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黄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邵祥夫。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庆。被告黄栋。原告邵祥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机床公司)、黄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祥夫的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黄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天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祥夫诉称:2010年7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黄栋驾驶被告大天机床公司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路鑫福控股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虎山路的原告邵祥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邵祥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祥夫和黄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20.99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200元,合计118345.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天机床公司、黄栋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3.6元,并扣除非医保和分项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最长只有4个月;护理费90天时间过长,标准偏高,应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伙食费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定4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三、我公司已付原告1万元。四、对被告黄栋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黄栋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二、其是大天机床公司司机,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三、其已支付原告14000元,还垫付部分医药费(票据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四、其余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大天机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黄栋已支付邵祥夫14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邵祥夫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27.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9884.7元(90天×109.83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5737.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返聘合同、企业营业信息、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栋系被告大天机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大天机床公司承担。被告大天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祥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1737.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交纳1333元(已批准缓交),由邵祥夫负担286元,杭州大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